(2015)杨执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232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90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560000。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款173412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410元、公告费690元、执行费197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2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