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跃华与陈龙、张勤、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华,陈龙,张勤,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程跃华。被告:陈龙。被告:张勤。被告: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姜堰经济开发区军铺村。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尹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跃华与被告陈龙、张勤、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652576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跃华、被告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龙因经营需要,截止2015年3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年息13%,并出具借条五份。后被告陈龙与原告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承诺从同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被告陈龙和被告张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龙与张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为陈龙所办实体,且在分期付款协议盖章,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付利息52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勤辩称:自己与陈龙已经离婚,陈龙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情,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五张,并对年利率、借款到期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具体事实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跃华人民币伍��元整。借款人:陈龙。”2、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跃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年息为13%。借款人:陈龙。”3、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跃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年息为13%(借新还旧)。借款人:陈龙。”4、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跃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年息为13%(借新还旧)。借款人:陈龙。”5、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今借到程跃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年息为13%(借新还旧)。借款人:陈龙。”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龙网银账户(账号:62×××79)转账200000元。6、2015年4月1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分期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债务人陈龙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由债务人陈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底前自愿用我公司在上林公司运费中的40000元归还本人向程跃华的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承诺人:陈龙”下方位置加盖印章。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程跃华借款合计肆拾万元,首次收的是现金。以后,本金是借新还旧,利息是按期结息,二次说明。”借款人处盖有“陈龙印”印章。7、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双方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张勤、陈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书除对离婚、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外,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天新村57幢306室的房屋归张勤所有,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归陈龙经营。案涉借款400000元发生在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200000元债务在被告陈龙与张勤离婚后发生。8、被告陈龙系被告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分期付款协议、网银交易流水、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跃华与被告陈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借款400000元(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发生在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勤辩称自己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400000元及利息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张勤的上述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龙与张勤离婚之后,应当按照被告陈龙的个人债务处理。第二,分期付款协议中载明:“每月底前本人(陈龙)自愿用我公司在上林公司运费中的40000元归还本人向程跃华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龙系被告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以两公司名义作出承诺且盖章,对两公司均发生效力。该协议系被告两公司对被告陈龙所欠原告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陈龙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分别计算四笔借款(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外)从借条出具之日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张勤、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跃华借款400000元,并给付利息(1、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2、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3、按照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30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13%)。二、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3%,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30日止)。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64元,财产保全费3783元,合计894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965元,由被告陈龙、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昌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47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