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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一民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与焦作市中联制动器有限公司、牛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焦作市中联制动器有限公司,牛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一民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军,厂长。委托代理人薛迪旺,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联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法定代表人牛梦斌,总经理。原审被告牛永胜,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上诉人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以下简称明兴器材厂)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联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牛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牛永胜立即给付明兴器材厂1116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一共是2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明兴器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兴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薛迪旺及法定代表人王德军,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梦斌,牛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明兴器材厂与牛永胜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明兴器材厂向牛永胜提供货物之后,牛永胜于2012年8月15日向明兴器材厂出具了15000元借条一张,后牛永胜退还部分货物,还欠11160元货款。明兴器材厂向牛永胜讨要货款,牛永胜未支付,明兴器材厂诉至法院。另查明,牛宝胜系明兴器材厂的副厂长。原审认为:牛宝胜系明兴器材厂的副厂长,其与牛永胜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明兴器材厂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明兴器材厂与牛永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牛永胜收到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牛永胜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牛永胜。明兴器材厂要求牛永胜支付货款共计11160元,予以支持。明兴器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与中联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明兴器材厂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关于明兴器材厂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从欠款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牛永胜对牛宝胜提起反诉,因牛宝胜非本案件当事人,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准许。经释明,牛永胜表示愿意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牛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货款1116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牛永胜负担。明兴器材厂上诉称:中联公司是牛永胜的家庭企业。明兴器材厂与中联公司从2011年起有业务关系。2011年1月19日明兴器材厂发货3848.4元,2011年4月14日发货4175.2元,2012年1月2日发货1566.72元,2012年3月15日发货2698.8元。第一次明兴器材厂开具发票3848.4元,后三次合开发票8434.12元。2012年3月17日,牛永胜从牛宝胜处借了3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余货款和承兑款共计34283.5元。2013年6月19日牛永胜付给明兴器材厂4000元,牛永胜还欠明兴器材厂30283.12元。2015年8月15日牛永胜又还款15000元,并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2012年11月20日,中联公司退货价值4490.12元,还欠10510元货款。10510元欠款加上退货税金共计11160元。牛永胜偏瘫,其为了逃避债务,于2012年7月19日将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梦斌(牛永胜的儿子)。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判决中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联公司答辩称:明兴器材厂与中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兴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永胜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牛永胜和牛宝胜个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牛永胜和明兴器材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明兴器材厂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明兴器材厂提供了:1、中联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明兴器材厂和中联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中联公司变更登记前,牛永胜是法定代表人;本案货款是明兴器材厂和中联公司发生业务所致。中联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明兴器材厂证据的真实性。牛永胜质证称:明兴器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明兴器材厂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明兴器材厂提供的证据2系明兴器材厂单方制作,中联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牛永胜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条据上没有加盖中联公司印章,牛永胜、中联公司亦不承认该条据是以中联公司名义出具,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货款系牛永胜个人欠款,并无不当。牛永胜与明兴器材厂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明兴器材厂上诉称牛永胜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明兴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