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92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且不孝敬父母,经常不让我进屋休息。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带着孩子离家出走,长年不归家,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我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调解,被告愿意改掉以前的坏毛病回家过日子。我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调解时的承诺,仍是不见人影,我想看孩子都找不到。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孩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母亲照顾,我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魏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系同村居民,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底,双方开始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1000元,并主张其与原告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柜式空调、47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电视柜、三组合衣橱、布艺组合沙发、餐桌(椅子4把)、煤气灶(罐)各一套。再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魏某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1000元,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5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双方分居之日即2014年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随被告魏某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对孩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魏某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柜式空调、47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电视柜、三组合衣橱、布艺组合沙发、餐桌(椅子4把)、煤气灶(罐)各一套,仍归被告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欣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