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明君与张祥祥、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君,张祥祥,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82号原告:蒋明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1010045。被告:张祥祥,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明君诉被告张祥祥、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王伦,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君诉称:被告张祥祥为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祥祥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蒋明君借款6万元,利息6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明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明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祥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有被告刘欢担保以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祥祥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欢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欢对原告蒋明君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蒋明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祥祥从原告蒋明君处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利息2%,每月一结,2014年7月23日还清,并由被告刘欢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祥祥账户内,并由被告张祥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明君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利息百分之二(2%),利息每月一结。此款保证在2014年7月23日还清。如违约借款人、担保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刘欢电话:152××××6119身份证号:借款人:张祥祥电话:182××××7555身份证号:2014年6月23日”。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二被告,后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祥祥从原告蒋明君处借款6万元,有被告张祥祥为原告蒋明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祥祥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故原告蒋明君要求被告张祥祥归还本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可以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张祥祥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2%,并每月一结,故该约定应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刘欢自愿为被告张祥祥作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祥祥从原告蒋明君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约定2014年7月23日归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被告后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起诉,自2015年5月12日至原告蒋明君再次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蒋明君要求被告刘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欢对其担保的借款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因此,被告刘欢的保证范围应是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明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欢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祥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祥祥、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