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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依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忠,现住依兰县。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潘大鹏,现住依兰县。原告刘忠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梁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与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脉连、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始原告在中煤龙化二矿工作。1999年办理内退。内退前原告从事井下工作,属特殊工种,依法应在2011年12月份即年满55周岁退休。因被告劳资部门将原告的“井下工人”身份写成“工人”,致使原告延迟至2013年12月才退休。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延迟退休。自2012年始退休工人每人每月按原工资10%涨工资,2013年在2012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又涨260元,退休与不退休额定差额待遇原告都没有享受到,而且原告每月还需多缴纳30元的医保费。被告的过错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发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涨的10%工资。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2013年开始每月涨的260元工资。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每月多扣的医保费3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退休与不退休的待遇差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忠系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自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退休后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涛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