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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本市汉爵阳明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闵某在本市镜湖区碧水蓝天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3、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闵某在本市镜湖区碧水蓝天附近向吸毒人员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物品(共计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闵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