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根理与马奴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根理,马奴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根理,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奴来,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根理因与被上诉人马奴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根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上诉人马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马奴来在被告胡根理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摔伤,在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医药费1214.85元,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1、外固定;2、口服治疗化瘀药物;3、必要时复查。庭审中,原告马奴来的证人白某某证实原告马奴来与被告胡根理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根理的证人锁某某证实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根理,由被告胡根理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马奴来认可证人白某某、锁某某的证言。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及误工期限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科正所(2014)鉴字第2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奴来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限需叁个月”。原告马奴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根理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马奴来提供的证人白某某及被告胡根理提供的证人锁某某都证实,原告马奴来与被告胡根理存在雇佣关系;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马奴来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与被告胡根理雇佣原告马奴来干活期间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确认原告马奴来与被告胡根理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马奴来在雇佣期间为被告胡根理提供劳务时造成自己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自己受伤,故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214.85元,该费用与治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科正所(2014)鉴字第238号鉴定书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叁个月,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214.85元;(二)误工费:90天×137元=12330元;合计13544.85元。遂判决:被告胡根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奴来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3544.85元。胡根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都是按份分配承揽工程款的关系。上诉人至今都不知道被上诉人是谁找来的。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任何处干过活;2被上诉人受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2014年6月18日摔到地上,可提供的医院证明是6月20日出具的且是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月11日诊断报告又称是腰3、4椎体左侧横突陈旧骨折,存在矛盾;3、被上诉人是一个成年人,能预知其危险性,其又是从事砌砖的并不是上架子作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奴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推卸责任,通过证人出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导致的伤害,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根理与被上诉人马奴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马奴来的伤情与其在本案事故中摔伤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马奴来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奴来提供的证人及上诉人胡根理提供的证人锁某某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马奴来与被上诉人胡根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胡根理否认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雇佣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因双方对被上诉人马奴来的伤情与劳务中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争议,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该争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科正所(2014)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鉴定人马奴来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胡根理并未提供足以推向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奴来的伤情与劳务中摔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奴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有危险性质的劳务时,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中其损失2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胡根理认为其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对被上诉人马奴来在本案中未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根理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马奴来医疗费、误工费10835.88元(13544.85元×8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根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奴来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8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70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投递费70元,合计1028.6元,由上诉人胡根理负担,822.6元,被上诉人马奴来负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代理审判员 艾山古丽代理审判员 拉 扎 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