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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睢县县城睢州大道雨湖东路交叉口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9月6日马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摩托车;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