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7号申请人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广场A0806室。法定代表人董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盟超,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电子西街3号西京国际电气中心A座1310室。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柳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4年4月29日,其与被申请人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西安市,据此应当确定西安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故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公园时光2000小区私人住宅室内设计,项目地址为西安市科技六路中段6号,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同时又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既有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又有向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并且“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域范围不明确,难以据此确定仲裁委员会。故应当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陈维思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设计合同》第十条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永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