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莹莹与夏云胜、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莹莹,夏云胜,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52号原告:高莹莹,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云胜,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负责人:解正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莹莹与被告夏云胜、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夏云胜、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莹莹诉称:2014年元月6日12时30分,高莹莹回父母处看孩子后,骑电动自行车回白山镇白山街道上班,途经大高“村村通”路与盛同路交叉口左转湾时,与盛同路上直行的夏云胜驾驶的皖01-63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高莹莹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后高莹莹被送至庐江县白山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不多角骨骨折、头状骨骨折、豌豆骨撕脱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手背、腕背广泛性皮肤挫裂伤。庐江县人民法院对高莹莹的相关损害已判令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予以了赔偿。现高莹莹二次手术,依法要求赔偿。另,夏云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求法院判决:1、夏云胜赔偿高莹莹二次手术医疗费77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48.97元,减去由高莹莹自行承担的3715.58元,实际赔偿14233.39元;2、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夏云胜、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负担。夏云胜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高莹莹的二次手术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2、高莹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2014年元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不应当赔偿;3、高莹莹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中安徽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高莹莹举证的在华佗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没有医院相关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高莹莹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并由高莹莹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处理。现高莹莹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故对高莹莹主张的该三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费不属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的理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6日12时30分,高莹莹驾驶“胜爵”牌电动自行车由白山镇鸡鸣村往白山镇街道,行至大搞村“村村通”路与盛同路交叉口(盛同路11KM+670M)左转弯时,与盛同路上直行的由夏云胜驾驶的皖01/63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高莹莹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莹莹与夏云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莹莹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豌豆骨撕脱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手背、腕背广泛性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11日,高莹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高莹莹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莹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高莹莹左肩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高莹莹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莹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013.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103013.55元。另判决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莹莹4423.80元。二项赔偿款共计107437.35元。该份判决书已生效,且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付义务。2015年5月11日,高莹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手背及腕部受伤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背及腕部疤痕挛缩畸性。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642.97元。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拆线;2、后期及时预防疤痕增生;3、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4、定期复诊,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高莹莹二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444.59元和221.10元。2015年5月21、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2日,高莹莹遵照医嘱在庐江县华佗大药房购买舒痕,分别用去580元、1160元、17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788.66元。另查明,夏云胜系皖01/63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高莹莹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高莹莹的主体身份;2、高莹莹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高莹莹举证的庐江县人民医院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安徽医科大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及庐江县华佗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证实高莹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手背及腕部受伤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及共用去医疗费7788.66元的事实;4、高莹莹举证的交通费发票54张,证实高莹莹因二次手术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莹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莹莹与夏云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夏云胜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皖01/63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均为夏云胜,该车挂靠在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故夏云胜应对高莹莹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作为夏云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夏云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高莹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手背及腕部受伤,现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治疗因左手背及腕部疤痕挛缩畸形所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辩称高莹莹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对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莹莹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642.97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高莹莹的出院医嘱有门诊换药拆线和预防疤痕增生内容记载,后高莹莹遵照医嘱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换药门诊治疗,并在庐江县华佗大药房购买治疗疤痕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合计4145.69元。该部分费用是高莹莹为治伤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高莹莹的医疗费合计7788.66元。高莹莹在医院住院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高莹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高莹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已赔偿了高莹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故高莹莹再次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高莹莹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7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88.66元。对上述损失,应先由夏云胜所有的皖01/63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本案高莹莹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600元,未超出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故因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高莹莹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高莹莹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又因夏云胜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偿率,故按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故高莹莹的医疗费77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8088.66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67.88元(8088.66元60%90%)。以上应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莹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67.88元。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免赔的10%即485.32元(8088.66元60%10%),应当由夏云胜承担,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莹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67.88元;二、被告夏云胜、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莹莹经济损失485.32元;三、驳回原告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高莹莹负担53元,夏云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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