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伍佐伟、广东骏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伍佐伟,广东骏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陈金水,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军,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伍佐伟,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骏威农业有限公司司机,住新兴县。被告广东骏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大稳村民委员会生基垌。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南山路***号。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金水诉被告伍佐伟、广东骏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骏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被告伍佐伟及被告骏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洞口往布龙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布龙村道路段处,与迎面由被告伍佐伟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20天,陪护人1人,出院医嘱:约12个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3779.06元(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费33227.46元,新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514.4元,新兴县车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37.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7422.8元【67.48元/天×(20天+90天)】;6、误工费7422.8元【67.48元/天×(20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232元;11、车辆损失费790元(保管费180元、拖吊费130元、价格鉴定费180元、维修配件费300元)。以上合计146562.46元。鉴于被告伍佐伟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权属被告骏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兼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限额理赔10000元(该款已理赔),在伤残、财产限额理赔95783.4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由被告伍佐伟承担30%责任,即赔偿12233.72元给原告,则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2233.72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783.4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233.72元给原告;2、被告伍佐伟与被告骏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10801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伍佐伟、骏威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伍佐伟是被告骏威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伍佐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骏威公司承担,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粤***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兼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粤***号小型客车在本保险期限内,已经发生了5次交通事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赔偿了1900元,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尚余100元。二、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三、对原告诉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新兴县中医院及新兴县车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5、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6、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与住院治疗等情况不相符,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保管费、拖吊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余额为100元,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洞口往布龙村方向行驶,至17时35分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布龙村道路段处,与迎面由被告伍佐伟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伍佐伟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金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左右等。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1、3、6、9、12个月回骨科门诊复查等。原告花去医疗费33227.4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分别到新兴县车岗镇卫生院、新兴县中医院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551.6元。2015年7月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金水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金水评定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一年骨折端愈合不良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陈金水伤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3、被鉴定人陈金水右胫腓骨下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108017.12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783.4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233.72元给原告;2、被告伍佐伟与被告骏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10801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车辆损坏支出价格鉴定费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拖吊费130元及保管费180元,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号二轮摩托车评估损失为210元,后原告实际维修支出配件费300元。再查明,粤***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骏威公司,被告伍佐伟是被告骏威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伍佐伟正在从事职务工作。粤***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和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拖吊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配件发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交通费发票,被告伍佐伟、骏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抄单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与迎面由被告伍佐伟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评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新兴县人民医院右胫腓骨正侧位片的X线片显示的情况:胫骨下段骨折端骨质缺损,骨折愈合不良等,评定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一年骨折端愈合不良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与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相符;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33779.06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出院建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取内固定物,这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按67.48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349.6元(67.48元/天×20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误工费7422.8元(67.48元/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00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陈金水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价格鉴定费、车辆鉴定费、拖吊费及保管费共490元,有发票、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维修配件费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10元,因此,本院支持维修费21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779.0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1349.6元;6、误工费7422.8元;7、残疾赔偿金70015.8元;8、鉴定费用19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车辆损失费700元(490元+210元)。以上合计133867.26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86888.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700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588.2元(10000元+86888.2元+7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36279.06元(133867.26元-97588.2元),由被告伍佐伟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赔偿10883.72元给原告。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伍佐伟赔偿给原告的10883.72元应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作为其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伍佐伟、骏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58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83.72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588.2元给原告陈金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83.72元给原告陈金水。三、驳回原告陈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17元,由原告负担108.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