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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艳红、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乙,现在淄河镇中心小学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因婚后被告无正常稳当的工作,又爱喝酒,常年为家庭琐事争吵,酒后打骂原告,致使两人感情淡薄,多次谈及离婚,自今年6月份起两人已正式分居,原告带女儿单独回太河娘家生活,被告已多次酒后到原告娘家哭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娘家的正常生活,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司某乙。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生活中应承担起家庭重担,双方应相互爱护,相互尊重。鉴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