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红娟与姚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娟,姚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曹红娟,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诗佳,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曹红娟与被告姚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尹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娟诉称,曹红娟与姚诗佳原系同事关系,姚诗佳因对外从事资金借贷,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曹红娟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初,姚诗佳向曹红娟借款231.1万元,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6.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姚诗佳归还借款96.6万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曹红娟称因无法提供利息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姚诗佳归借款44867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诗佳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诗佳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在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从事企业成本会计及融资业务,与原告曹红娟在同一办公室办公。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姚诗佳陆续向曹红娟借款、还款,双方均以汇款或支付宝的形式给付款项,其中,曹红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12、9979的银行卡,兴业银行尾号为3710的银行卡,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7105银行卡及支付宝的方式,至2015年1月1日前共给付姚诗佳2413817元,姚诗佳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付宝的方式,至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曹红娟计1965144元(其中不包括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曹红娟31170.81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799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4万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12745.5元),作为还款。因姚诗姚在2015年3月辞职离开江阴市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后,未能归还借款448673元,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红娟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支付宝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姚诗佳提供了银行卡部分往来的复印件也可印证。审理中,曹红娟提供的证据,其中反映姚诗佳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曹红娟31170.81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799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4万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12745.5元。曹红娟主张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作出说明:其中31170.81元,系用于江阴福期特纺织有限公司向张津支付借款利息;79900元系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姚诗佳账户支付给曹红娟,用于支付张津借款的利息;4万元系用于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斌震支付借款利息;12745.5元系曹红娟2014年7月去美国,为姚诗佳代购物品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曹红娟提供了张津、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红娟与姚诗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曹红娟主张,曹红娟与姚诗佳为同事,起初姚诗佳称有资金需要向曹红娟短期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因双方关系亲密,且都为短期借款,故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前期,姚诗佳均按约定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息3%、6%、12%三种标准支付,每十天结付,通过双方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姚诗佳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此交易习惯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姚诗佳在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主张:其从未向曹红娟借过一分钱,姚诗佳系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本没有借款的要求;双方连起码的借条都没有,曹红娟主张称存在借款,也不符合常理。本案是曹红娟捏造事实,恶意起诉,属虚假诉讼。因曹红娟与姚诗佳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姚诗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却又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书面期限要求姚诗佳对双方往来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姚诗佳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曹红娟提供了双方的银行及支付宝的往来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姚诗佳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按姚诗佳的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姚诗佳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姚诗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曹红娟证据质证权利,又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姚诗佳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曹红娟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曹红娟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主张按双方往来的差额确定借款448673元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曹红娟主张2014年2月12日的31170.81元,2014年5月30日的79900元,2014年6月30日的4万元,2014年7月30日的12745.5元与借款无关,并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说明,结合姚诗佳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对曹红娟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即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姚诗佳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姚诗佳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曹红娟要求姚诗佳归还借款448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曹红娟要求从2015年1月30日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姚诗佳应当承担借款自曹红娟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诗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红娟借款44867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0元,原告曹红娟负担7667元,被告姚诗佳负担10793元,此款曹红娟已预交,姚诗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曹红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