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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爱红与姚大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朱爱红,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刚,男,回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朱爱红与被告姚大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欲购置被告的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23万元),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暂交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整。但后来原告丈夫2013年正月13日因病抢救无效去世,在治疗期间,原告家庭借了大量外债,再加上原告丈夫去世,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为了还债和维持家庭需要,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姚大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欲购置被告的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23万元,原告交款10万元给被告,后来原告丈夫2013年正月13日因病抢救无效去世,原告家庭困难,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房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不予退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后期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因合同解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红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王占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