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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人民保险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蒲某某,女,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光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张宝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人民保险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光锋、被告崔某某、人民保险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陕DU03**号车在五陵路崔家村前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2周内继续卧床休息;2、伤口3天换药一次,共2周酌情拆线;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但被告崔某某后来反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金1479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渭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U03**号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陕DU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不同意诉请中要求让其赔偿的意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主要责任。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4周。3、原告护理人员(其丈夫)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4、原告单位证明1份、工资流水明细账单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收入的情况,也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23张,合计26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明问题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原告庭前已经给我提交了一份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3、4、5月份工资单1份。证明该份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一致。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金额不正确,原告正确的诉讼请求应该是3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协议书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经核对,该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认可住院病档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与其提供的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相应月份的工资证明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认可,但其在诉状中亦称双方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陕DU03**号车在五陵路崔家村前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后载原告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送原告入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外伤清创缝合述后。原告6月22日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人”,6月27日医嘱改为“二级护理”,无“留陪人”医嘱,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陕DU03**号车辆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蒲某某受伤,交通部门作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赵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240元中的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嘱“留陪人”期限为5天,护理人员赵某的月收入为4500元,故护理费应为684.8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相应月份工资收入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以每天80元为宜,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84元中的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往医院的,其交通费认可出院一次,酌情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684.8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42.8元。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蒲某某承担153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