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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老家菜馆吃饭时,王某乙等人与在此吃饭的赵某丙等人因琐事在门口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持啤酒瓶跑出菜馆门外击打赵某丙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医学鉴定,赵某丙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被害人赵某丙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高某、赵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赵某乙、张某乙、宋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