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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医院与贾苏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人民医院,贾苏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沭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业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王威。被告贾苏忙,居民。原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贾苏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拒绝行颈椎手术,原告劝其无效,于2011年8月9日出院。经核查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168.60元,已付100元,尚欠医药费3068.60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6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贾苏忙在原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9日,被告贾苏忙出院;共产生医药费3168.60元,被告已付100元,尚欠3068.6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068.60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苏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306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