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楼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楼永,石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5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被告:楼永。被告:石英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楼永、石英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债权人(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抵押人为楼永、石英英,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恒翔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3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被告楼永、石英英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3幢000101、000102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102946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7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08**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借款人为恒翔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9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恒翔公司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此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34425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恒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334425元,合计9334425元,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楼永、石英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3幢000101、000102[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102946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73号]房产经法定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楼永、石英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翔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永、石英英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如被告恒翔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楼永、石英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34425元,并应支付以90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楼永、石英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3幢000101、000102,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08**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141元,由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楼永、石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