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6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丕议与徐立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议,徐立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24号原告王丕议。委托代理人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栓。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写字楼*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丕议与被告徐立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丽,被告徐立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被告徐立栓驾驶鲁B×××××号轿车沿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将骑自行车沿青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6.82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立栓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徐立栓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健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丕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立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丕议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L1。原告当日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23.45元。原告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905.37元。原告购买中成药,支付人民币1490元;购买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支付人民币928元;购买腰背乐1个,支付人民币298元。原告另提交购买筋络速通收据1张(金额472元),该收据未加盖收款专用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栓给付原告款400元。2015年7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丕议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王丕议腰1椎体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徐立栓,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徐立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丕议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844.82元;购买筋络速通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7017元(116.9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元、残疾补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1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844.82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58.8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徐立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丕议经济损失32158.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丕议31758.8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丕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青年路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28016200030366的存折。支付给被告徐立栓4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徐立栓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营业部的4367422392191649581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立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661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0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丕议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青年路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28016200030366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