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解某甲,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李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解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和撤回起诉,自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夫妻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因为有小三,如果原告按照2014年2月3日的保证书执行,被告就同意离婚,但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解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生婚姻过错,导致失和,原告于2014年2月3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重犯错误,否则将净身出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查阅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出现婚姻过错,导致起诉离婚。作为丈夫,应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对社会负责,不应丧失起码的道德底线。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邵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