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红与任峥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238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任峥旭,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任峥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峥旭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任峥旭所有的价值45万元财产一宗(查封、扣押清单附后)。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家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