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先后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由唐某某为主任、杨某某为管家、王某某为安全管理员、莫某为新人师父,以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为窝点,先后诱骗被害人吴某、何某龙、李某、徐某兴等人至该窝点,限制吴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吴某等人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同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莫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先后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由唐某某为主任、杨某某为管家、王某某为安全管理员、莫某为新人师傅,以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为窝点,先后诱骗被害人吴某、何某龙、李某、徐某兴等人至该窝点,限制吴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吴某等人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同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内。3、被害人何某龙、吴某、李某、徐某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龙的陈述:2015年5月10日,其被一个叫陈某的女子以一起找工作为由骗到罗阳镇一出租屋内,参与非法传销组织,被该屋内的主任等人员限制自由,其不可自由出入该屋的大门,要出时要经主任同意。该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主任是一个女的,管家叫王某某、杨某某,有一个师傅叫莫某。昨天还来了个新人。经何某龙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被告人唐某某,管家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师傅是被告人莫某。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6月5日8时度,其被一个叫彭某波的男子以帮其找工作为由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其一入该组织的屋内就被一帮人控制,有人翻其行李,然后用语言恐吓其若想逃走将会被弄死。其不可以出该屋的大门,有一个师傅会跟着其。经吴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被告人唐某某,管家是被告人王某某,师傅是被告人莫某,管理人员是杨某某。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15日,其被一个女网友以一起找工作为由骗到罗阳镇东北路一出租屋503号房做传销,其不可自由出入该屋的大门。该传销窝点的主任叫唐某某,管家叫王某某,协助管家的叫杨某某,协助管理的叫莫某。新人吴某是6月4号来的,徐某兴是6月2号来的。经李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被告人唐某某,管家是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管家的是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管理的是被告人莫某。被害人徐某兴的陈述:2015年6月2日9时,其被一个以前的同事洪某以来博罗烧烤为名骗到罗阳镇一出租屋内,被该屋内的人员限制自由,财物被缴,其不可自由出入该屋的大门。该出租屋住有王某某、杨某某、莫某、李某、吴某等10个人左右,有的叫不上名,其中一个杨老板,还有二个女的。经徐某兴辨认,吴某的师傅是被告人莫某。4、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材料:其是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杨某某为管家,王某某负责安全全面工作,莫某负责看管新人。莫某是吴某的师傅。该窝点共有10个人。经唐某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管家是被告人杨某某,师傅是被告人莫某,负责安全的人员是王某某,还认得一个新人是吴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其是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的人员负责管理新人的电话,其只认得新人吴某,其他人不认得。经杨某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一个新人是吴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其是2015年5月29日加入传销组织的,该传销组织的名称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只认得一个新人吴某,其他人不认得,也不知道该传销组织的其他情况。经王某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一个新人是吴某。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材料:其是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503号房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的师傅,其是做一个新人叫吴某的师傅,负责的安全,主要是不给吴某逃跑,其他人不认得,也不知道该传销组织的其他情况。经莫某辨认,该传销组织的一个新人是吴某。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10时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北路69号门前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在上述东北路69号503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莫某。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没有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以非法禁锢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四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莫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廖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