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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福,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上诉人杨玉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玉福在2010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刘佳之父刘国臣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佳借款49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之父刘国臣从被告处借款2000.00元;经刘国臣手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尚欠418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玉福向原告刘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490000.00元借款系向刘国臣所借,因欠条由原告持有,证人刘国臣亦证明此款是原告刘佳借给被告的,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杨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借款人民币418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杨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欠刘佳父亲刘国臣钱,给刘国臣出具的欠款条,刘佳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有十万元已还给刘国臣原审未予认定,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佳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杨玉福向被上诉人刘佳借款,且刘佳持有欠据,其主张权利合法,对已还欠款100000.00元的时间有争议,且收条上时间有更改的痕迹,因被告不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原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00元,由上诉人杨玉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