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女屈某乙,现18周岁。婚后长女出生半个月,原被告就开始吵架生气。原告母亲将外孙女抱回坝上东窝铺喂养。婚后十多年来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威吓原告,被告不听双方亲友劝解,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同年9月18日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年来,双方分居。现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扬言伤害原告的父母,我们闹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弟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议,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屈某乙,现18周岁,在外务工。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有王猛所欠债权13000余元,无存款。原告主张有30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被告陈述有20000余元债权,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议,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13000余元债权,被告虽认可,但该债权金额不具体,本案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原被告所述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原告石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