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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一审被告芜湖金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芜湖金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桂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王行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金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一审被告芜湖金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鼎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鼎房地产公司对金润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鼎房地产公司与金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金鼎房地产公司虽不是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的签约人,但其已直接享有该施工合同所带来的利益,金鼎房地产公司作为合作方,对外应与金润公司共同承担因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产生的债务。故二审判令金鼎房地产公司对金润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鼎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