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钟某用电话联系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市场的“鞋缘驿站”门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通过临沂玉芳物流托运至诸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59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位及赃物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购货单、货物托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孟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