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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彭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彭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杨俊杰,男,汉族。被告:彭恩红,男,汉族。原告杨俊杰诉被告彭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俊杰,被告彭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养殖肉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经结算,拖欠原告兽药款2684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兽药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恩红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属实,因原告在被告养殖20日中将被告养殖未成的肉鸭转移给双发鸭业,书面免除一切欠款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俊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彭恩红欠货款款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未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彭恩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杨俊杰出具的书面声明证实:彭恩红因无证未养成肉鸭,由双发鸭业将鸭转走继续养殖,20日前所用的鸭苗、饲料等货款与彭恩红无任何欠款纠纷,全部由双发鸭业承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举证,原告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彭恩红与原告杨俊杰达成肉鸭养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兽药款2684元。同年7月24日,因被告无证养殖被查,双方���终止养殖合同,原告杨俊杰为被告彭恩红出具的面声明一份,载明:“彭恩红因无证未养成肉鸭,由双发鸭业将鸭转走继续养殖,20日前所用的鸭苗、饲料等货款与彭恩红无任何欠款纠纷,全部由双发鸭业承担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杨俊杰以要求被告偿还兽药款2684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杨俊杰提交借条、被告彭恩红提交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被告彭恩红与原告杨俊杰达成肉鸭养殖的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拖欠原告兽药款2684元经查属实,2015年7月24日因原告为被告出具免除鸭苗、饲料等货款与彭恩红无任何欠款纠纷,全部由双发鸭业承担的书面证明,经查该书面证明原告无异议,其对与被告彭恩红之间的债务已作出全部免除的处分,再反悔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