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与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3184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孙庙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L1255406-2。经营者姚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宜海,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销售总经理,住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宿舍。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与被告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高丽丽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