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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31号原告吴春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镇建新路6号附1号10-6(旭光丽城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8881-8。法定代表人李林森。原告吴春华与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王道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华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大区经理,原告每月工资报酬为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还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为此,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并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期未予立案。现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875元/月6个月120%0.5);3.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元(5000元/月÷21.75天2年200%5天);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5个月工资21000元;;5.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为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工资。2015年1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欠薪解决方案》,明确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应付工资21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报酬为由要求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工资25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87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50396)。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且没有业务开展,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故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未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同时明确《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欠薪解决方案》中载明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应付工资21000元系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50396)、《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欠薪解决方案》、户口簿、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合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确定。关于原告的工作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故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欠薪解决方案》,被告拖欠原告应付工资为21000元,而原告主张该笔拖欠工资为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其每月工资应为4200元(21000元÷5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200元/月2.5个月)。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属于被迫离职,原告由此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告按工作年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为农村人口,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与失业保险待遇法律规定称谓不同),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6个月875元/月120%50%)。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休过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故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可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6天(2013年为0天,2014年为5天,2015年为1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4200元/月÷21.75天200%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欠薪解决方案》,被告公司确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200元11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三、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华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四、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1000元;五、被告重庆百优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六、驳回原告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庆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