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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阿敏与何旭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阿敏,何旭,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蒋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姜阿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被告:蒋晓,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姜阿敏诉被告何旭、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嘉禹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被告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阿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被告何旭、被告嘉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阿敏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嘉禹公司名下由被告何旭驾驶的吉AZ11**号出租车,沿广德街由西向东行至东荣大路与广德街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海滨停靠在路边的吉AF55**号货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何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611.1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赔偿18611.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禹公司、被告蒋晓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旭辩称:系被告蒋晓雇佣的司机。被告嘉禹公司辩称:被告蒋晓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辩称:依法应先扣除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各项损失;剩余合理合法的赔偿金按保险合同扣除5%后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进行赔付。经计算同意赔偿116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未答辩。被告蒋晓辩称:被告何旭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嘉禹公司名下。同意赔偿包括诉讼费在内共6300元,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商险免赔部分610元。原告姜阿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车籍档案各一份,证明出租车为被告嘉禹公司所有。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证据五,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各二份,证明对原告造成伤害,住院六天。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证据七,票据7张,证明支付医药费8006.76元。证据八,票据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95.80元。证据九,发票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上述九份证据,被告何旭、被告嘉禹公司、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被告蒋晓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嘉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出租汽车自营合同书、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晓把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嘉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旭、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被告蒋晓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旭、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被告蒋晓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何旭驾驶吉AZ11**号出租车,沿广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荣大路、广德街路口处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陈海浜停于上记地点的吉AF55**号货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尾部相撞,致出租车内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007.96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何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AZ1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晓,挂靠登记在被告嘉禹公司名下,并经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保每座40万元的商业险(其中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95.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旭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8007.96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98.75元/月;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个月,故误工费为10795元(2698.75×4)。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5日,故护理费应为5583.60元(124.08元/日×45日)。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195.8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6、律师代理费与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30282.36元(医疗费8007.96元、误工费10795元、护理费5583.60元、交通费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282.3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保险同意赔偿11645元、被告蒋晓同意赔偿6300元(含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阿敏1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阿敏11645元。三、被告蒋晓赔偿原告姜阿敏5610元。四、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晓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蒋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