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铁英与朱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英,朱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朱铁英。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铁英诉被告朱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英诉称,我和被告系兄弟关系。我在曲阳县高门屯村老家有一处房产,现由我父亲居住。2014年经村委会决定将我房院东宽3.6米的土地分成两部分,北侧归被告使用,南侧归我使用,使用期限60年。2015年5月4日,被告未经我允许,在我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设一简易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建在我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拆除。被告朱英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高门屯村有一处房产与事实不符,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人是朱兵武,房屋是由原告、被告和二人的父亲朱兵武共同出资建造的,因为被答辩人是城镇居民,其无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和朱兵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宅基地上的该处房产应当属于朱兵武和答辩人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二、在诉状中,原告所称我们共同投资建造的房产东侧,宽3.6米的土地是原来宅基地的延伸,该块宅基地在2014年2月26日的时候,高门屯村委会就同意由答辩人使用了。三、被答辩人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是城镇居民,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是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铁英、被告朱英系亲兄弟,双方诉争之地位于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朱铁英称2014年2月26日经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其在村内五间房院东宽3.6米的土地分成两部分,北侧归被告使用,南侧归自己使用,使用期限60年,使用费2000元;2015年5月4日朱英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土地上建设简易棚,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此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开具的收据、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盖着简易棚的两张现场相片予以证明。高门屯村委会开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铁英交来地基费两千元,本人房东南半块宽3.6米,本人使用权为陆拾年。收据上盖着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2014年2月26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朱铁英在本村的五间北房以东靠南一侧宽3.6米的闲地一片答复由朱铁英使用,朱铁英向村委会交款2000元。朱铁英北房以东宽3.6米分成二部分,北侧归朱英,地南北长11.16米,南侧归朱铁英,地南北长11.16米,二家各一半。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称原告朱铁英诉称的房子是被告、原告及父亲朱兵武共同建造,该房东宽3.6米的闲散地被告已取得使用权。对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2月26日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及朱建勋、朱建合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英交来房基地款两千元,本人房东宽3.6米。收据上盖有村委会公章。朱建勋、朱建合证明称,2014年大约5月份,经村委会派遣到朱英家退房基地款共2000元,退一千让他们两家(朱英和朱铁英)一家一半,朱英没有收钱,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朱铁英、被告朱英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均以持有的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证明自己对诉争之地享有使用权,显属在使用权方面原有争议,故在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临时建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铁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