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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卜燎婓。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法定代表人:程赞洪。被告:程赞洪。被告:张银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第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4079.8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XC67724412302014037、XC67724412302014032、XC6772441230201504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240万元、600万、700万元,借期1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分别按年利率为7.74%、6.776%、7.50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被告程赞洪、张银湘分别与原告签订为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还款,2015年4月21日以后拖欠利息;原告宣布未到期贷款2015年7月22日到期,至起诉日止,第一被告共欠该三笔借款利息366022.32元,本息合计15766022.32元。至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上述欠款。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60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76%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0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5766022.32元);二、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程赞洪、张银湘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XC67724412302014037、XC67724412302014032、XC6772441230201504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240万元、600万、700万元,借期1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分别按年利率为7.74%、6.776%、7.50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第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作为抵押物,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4079.8万元。3、房证2份、土地证1份、他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1.21至2015.1.20,2015.2.10至2015.12.31。5、贷款账户资料查询3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被告一欠本金及利息。6、业务申请表3份申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年,并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7、放款通知书3份,证明贷款金额,利率。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及方式。9、贷款转存凭证3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各笔贷款发放至贷款人的账户并转存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10、催款通知及回执,证明原告宣布未到期贷款2015年7月28日到期,并向三被告催讨的事实。11、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第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4079.8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XC67724412302014037、XC67724412302014032、XC6772441230201504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240万元、600万、700万元,借期1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分别按年利率为7.74%、6.776%、7.50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被告程赞洪、张银湘分别与原告签订为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2014年12月3日发放6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70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1日以后拖欠利息,原告宣布未到期贷款2015年7月22日到期,至起诉日止,第一被告共欠该三笔借款利息366022.32元,本息合计15766022.32元。至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上述欠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赞洪、张银湘为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抵供抵押,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4079.8万元,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抵押物系债务人自已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程赞洪、张银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60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76%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0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77号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590号,永国用2013第55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程赞洪、张银湘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56元,由被告永康市美多器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程赞洪、张银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