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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峰与韩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韩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徐峰,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海,男,生于1977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峰与被告韩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韩云海、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5年4月26日11时38分许,徐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2省道绣惠镇茂李庄路口时,与驾驶鲁A692**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云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峰受伤,两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1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云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26日11时38分许,徐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2省道绣惠镇茂李庄路口时,与驾驶鲁A692**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云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峰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额部、双足跟皮肤裂伤、右肾挫伤并右肾上腺血肿、左眼睑、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7062.93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1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对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峰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双段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误工时间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峰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九十天。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之机构所作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并主张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920元,要求误工费19680元(4920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及扣发证明1份、工资表6份、考勤表6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扣发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停发的具体数额,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完税证明以证实其所在单位正常经营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事故造成的工资停发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计算,为9607.2元(80.06元×120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刘艳及其兄徐恩海护理,出院后由艳一人护理。刘艳系章丘市鹏程锻造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843.9元,另一护理人员徐恩海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共主张护理费14833.14元(3843.9元/30天×104天+80.06元×19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日80元进行计算,为11120元(80元×120天+80元×19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8、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女徐舒意(2000年11月4日出生),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52元(18323元×4年/2人×12%)。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伤情对其抚养能力没有损害,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经审查,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徐舒意户口系农村户口,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或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7962元×5年/2人×10%),且该损失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原告主张车损490元,鉴定费损失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残疾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被告韩云海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1632元,鉴定费损失35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认可收到韩云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意返还;对韩云海车损及鉴定费损失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韩云海与原告徐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峰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韩云海、徐峰各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徐峰要求被告韩云海、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徐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62.93元(37062.93元+10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60434.5元(58444元+1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90元、鉴定费共1350元。因徐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对于韩云峰之车损,徐峰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误工费960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护理费111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残疾赔偿金60434.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车损49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18531.46元(37062.93元×50%)。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十、被告韩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峰鉴定费675元(1350元×50%)。十一、原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韩云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十二、原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韩云海车损元6816元(2000元+(11632元-2000元)×50%]、鉴定费175元(35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徐峰负担597元,由被告韩云海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术德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