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资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灌云供销总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灌云供销总社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灌云县向阳三里村的房屋及相关场地整体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15000元,第二至第五年27500元/年,五年租金共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移交给被告占有使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函,明确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合同期满时结清水电等费用,腾空并归还原告房屋,并要求被告对租赁场所内的设备或添置物搬离或拆除,恢复原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终止,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相关场地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灌云县向阳乡三里村原告所有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504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实际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暂不主张水电费;被告立即将相关经营设备或新添置物品搬离租赁场所或拆除,对原告房屋造成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物权,原告无权将涉案房屋及场地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因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履行,故被告没有腾空归还房屋场地的义务;涉案财产属于原灌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财产,2000年11月2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灌经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灌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1998)宁经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999年10月8日南京中院作出(1999)宁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灌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向阳乡三里村的房地产(房证号:灌房字第00217、地号:111012号)等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归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有,以抵偿所欠债务。2000年1月31日依据(1999)宁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3日,2000年企业改制,2000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灌云县向阳三里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灌云县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整体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15000元,第二至第五年27500元/年,五年租金共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移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租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函,明确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合同期满时结清水电等费用,腾空并归还原告房屋,并要求被告对租赁场所内的设备或添置物搬离或拆除,恢复原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被告房屋及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名称变更证明、(1999)宁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函、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来帐业务回单、收据及收据存根,本院依法调取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事项说明、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名为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函,明确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故被告应将灌云县向阳乡三里村原告所有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将相关经营设备或新添置物品搬离租赁场所或拆除,对原告房屋造成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参照原租金标准,即75.34元/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未举证涉案房屋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物权,原告无权将涉案房屋及场地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资公司依据(1999)宁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书生效时即取得物权,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因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5年的租赁期间内依约向原告缴纳了租金,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灌云县向阳乡三里村房屋(产权证号为:灌云县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75.34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用费,支付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