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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面忠与杨苏裕、黄雷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面忠,杨苏裕,黄雷锋,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吴面忠,无固定职业。被告:杨苏裕,无固定职业。被告:黄雷锋,个体工商户。被告:蒋建军,职业不明。原告吴面忠与被告杨苏裕、黄雷锋、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苏裕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雷锋、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苏裕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黄雷锋、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2015年2月2日,被告杨苏裕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黄雷锋、蒋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原告于同日扣除1个月利息后交付被告杨苏裕24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扣除1个月利息7500元后实际交付242500元,故被告杨苏裕应返还借款242500元;被告黄雷锋、蒋建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预扣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苏裕归还原告吴面忠借款24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雷锋、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雷锋、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苏裕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面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吴面忠负担195元,被告杨苏裕、黄雷锋、蒋建军共同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