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小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宝春诉马洪武与孙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春,马洪武,孙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小初字第645号原告赵宝春,男。被告马洪武,男。被告孙丹,女。原告赵宝春与被告马洪武、孙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9日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春与被告马洪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春诉称,2015年8月3日,二被告乘坐我所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某某街南头时,被告不给出租车费,我在向其索要时激怒了二被告,二被告在车上对我动了手,我们从车上撕扯到车外,伤后我到法库县惠民医院治疗三天,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837.20元,误工费600.00元(3天×2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护理费150.00元(3天×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787.20元。被告马洪武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马洪武与孙丹乘坐原告赵宝春驾驶的出租车,因打车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原告对二被告说“搞破鞋有钱打车没钱”,将被告孙丹激怒,进而将矛盾升级为原告与被告孙丹互相撕扯,原告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治疗三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087.2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法库县团结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787.20元。被告马洪武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产、医疗票据及住院清单,住院病案、准驾证、公安卷宗对赵宝春、马洪武、孙丹的询问笔录及验伤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车款产生纠纷后应和平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该进行争吵。原告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对二被告进行人格方面的辱骂,导致被告孙丹将争吵升级为撕扯,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综合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将其打伤,根据公安卷宗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马洪武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武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丹在公安笔录中承认与原告有过撕扯行为,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赵宝春与被告马洪武的陈述中也可认定孙丹与原告有过肢体冲突,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验伤记录、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病历等能够说明原告的伤是此次纠纷过程中形成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孙丹在应对原告的伤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丹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837.2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087.20元,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孙丹应赔偿原告赵宝春医疗费869.76元(1,087.20元×8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3天×200.00元),因原告赵宝春系出租车司机,且其不能提供具体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人员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165.78元,故被告孙丹应赔偿原告赵宝春误工费397.87元(165.78元×3天×80%)。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护理费150.00元(3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丹应赔偿原告赵宝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天×50.00元×80%)及护理费120.00元(3天×50.00元×8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被告孙丹应赔偿原告赵宝春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丹赔偿原告赵宝春医疗费869.76元(1,087.20元×80%);二、被告孙丹赔偿原告赵宝春误工费397.87元(165.78元×3天×80%);三、被告孙丹赔偿原告赵宝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天×50.00元×80%);四、被告孙丹赔偿原告赵宝春护理费120.00元(3天×50.00元×80%);五、被告孙丹赔偿原告赵宝春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1,523.63元,被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赵宝春承担50.00元,被告孙丹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