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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玉国、李家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韩玉国,企业员工。原告李家林,自由职业。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195号。负责人谭华清,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搬授权代理。被告杨召辉,个体工商户。原告韩玉国、李家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杨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国、李家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杨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国、李家林诉称,2015年5月9日23时45分许,杨召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汉宜线往当阳城区行驶,行驶至汉宜线博奥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韩玉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玉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玉国受伤后经120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1355.86元,韩玉国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2015年5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召辉负全部责任,韩玉国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韩玉国、李家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称人民币)93963.47元〖医疗费113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护理费5898.57元(23天×130元)+(78.61元/天×37天]},误工费144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5449.04元{(24852元/年×20年×10%)+李家林生活费5745.04元[(16681元/年×6年10个月20天)]×10%},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车辆鉴证费100元,鄂E×××××车辆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共同连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147.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3815.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共同连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召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玉国、李家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韩玉国、李家林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家林所在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当阳市王店镇派出所印章的证明;韩玉国、李家林所在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关于韩玉国于2012年1月31日应聘人员履历登记表、试岗通知书、声明书、异动调薪申请表2份、劳动合同2份、韩玉国的社会保障卡和工资卡、离职表和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韩玉国的询问笔录;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凯旋国际项目部劳动合同书;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凯旋国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韩玉国、李家林的身份及关系;李家林婚后生育2子;韩玉国、李家林住所地属当阳市城市规划区城区范围内,属城镇居民;韩玉国从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就一直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9日到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当阳凯旋国际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工作,本次事故即是韩玉国在当阳凯旋国际建筑工地加班到11点半钟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韩玉国、李家林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韩玉国的残疾赔偿金和李家林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韩玉国是有固定收入,120元/天,并因此实际减少收入14400元。证据二:2015年5月9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58292015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杨召辉身份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玉国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4张,临时诊断证明2张。证明韩玉国的伤情、治疗情况;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后转入住院部外科五官科住院治疗23天共计24天,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1355.86元,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扩管、维生素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据四:2015年9月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韩玉国左侧锁骨骨折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韩玉国的妻子付先春与护工郑新伍签订的陪护病人协议,护理人员郑新伍出具的证明及郑新伍的身份证、郑新伍出具的收条。证明韩玉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先春雇请护工郑新伍护理23天;并因此支付护理人员郑新伍的护理费2990元。证据六:2015年7月9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证据七:当阳市迅捷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鄂E×××××号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8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600元。证明韩玉国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韩玉国、李家林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2058292015009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杨召辉为鄂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召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是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召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韩玉国、李家林的申请,本院通知郑新伍到庭作证,内容为韩玉国受伤住院,郑新伍护理23天,护理费130元/天。经庭审质证,原告韩玉国、李家林对郑新伍的证言;被告杨召辉对原告韩玉国、李家林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郑新伍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证据八被告杨召辉虽无异议,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有连号情形,发生交通事应有交通费支出,对此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45分许,杨召辉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汉宜线往当阳市城区行驶,行驶至汉宜线博奥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韩玉国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玉国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玉国受伤后经120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2015年5月21日转入住院部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应用扩管,维生素治疗,定其复查,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11355.86元,住院期间由护工郑新伍护理23天,韩玉国给付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天)。2015年7月6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5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国无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二项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零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2015年9月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玉国左侧锁骨骨折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7月9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韩玉国支付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8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韩玉国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韩玉国受伤期间,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韩玉国工资。李家林于1942年3月出生,生育2子。其原住房和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安置小区居住,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安置小区属于当阳市城区范畴。杨召辉已赔偿韩玉国7492.08元。本院认为,杨召辉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韩玉国驾驶鄂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玉国受伤,鄂E×××××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对韩玉国造成的损害,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且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印章,故韩玉国、李家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家林赔偿。韩玉国、李家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支持300元。韩玉国、李家林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韩玉国、李家林的损失为93663.47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11835.86元〖医疗费113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伤残赔偿费用79047.61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5898.57元{(130元/天×23天)+(78.61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449.04元[(24852元/年×20年×10%)+李家林生活费5745.04元{(16681元/年×6年10月20天)×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800元〖鄂E×××××的普通摩托车损失680元、施救费120元〗;其它损失19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鄂E×××××的普通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玉国、李家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66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9067.61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815.86元、其他损失1980元〗;被告杨召辉已给付原告韩玉国7492.08元,由原告韩玉国返还给被告杨召辉。二、驳回原告韩玉国、李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韩玉国、李家林已预交),由被告杨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