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金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胡某某组。被告王某,男,汉族,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共计欠付货款179600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所欠货款在2012年古10月底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愿意补原告欠款利息每月6000元。然被告未能偿还货款。2014年1月26日,因催要货款发生争执,经呆鹰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未履行,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转移财产,恶意逃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唐某某货款179600元;证据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期限及赔偿利息损失情况;证据3、某某市公安局衡公(呆)调解字(2014)第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为催收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岭派出所调解,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及履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情况;证据4、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有逃避债务情况。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王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17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某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陆佰元(179600元)。被告王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到唐某某卖模板给王某,同意补利息壹万元给唐某某。总欠款在古月十月底付清欠款。否则,未付清,每月收利息款陆仟元整。被告王某作为承诺人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催要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衡阳市公安局呆鹰岭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货款给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呆鹰岭派出所调解;2、王某欠唐某某十七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王某愿意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4年8月份前还唐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份还唐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4月份还唐某某人民币七万元;3、经调解之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找对方麻烦,如违反,法律后果。协议约定协议书自各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原、被告双方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岭派出所工作人员方某某、周某分别作为主持人与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王某未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被告变更联系方式,原告及被告当地村委会均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唐某某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某将货物交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衡阳市公安局呆鹰岭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价款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并变更联系方式,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价款给付的合同义务,原告唐某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付货款金额1700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作为其赔偿损失的依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某某相应损失(损失赔偿按照被告欠付货款金额170000元,依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祝绍人民陪审员 唐腊生人民陪审员 李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