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艳茹与孟亚宗、李晓波所有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茹,孟亚宗,李晓波,牛志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茹,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亚宗,市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波,住赤峰市。原审第三人牛志红,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艳茹与李晓波系母女关系,孟亚宗与李晓波原系夫妻关系。孟亚宗与李晓波2006年7月11日结婚,2010年1月5日离婚,2010年9月27日复婚,2012年10月16日离婚,2013年4月23日复婚,2014年5月16日离婚。2014年7月28日,该院受理了第三人牛志红诉孟亚宗、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第三人牛志红申请法院保全孟亚宗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D997号挂车。7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7月31日,王艳茹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车辆不属于孟亚宗,申请对该车解除保全。该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艳茹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王艳茹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2014年9月22日,王艳茹又以2014年7月12日与孟亚宗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孟亚宗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D997号挂车的所有权归王艳茹。王艳茹与孟亚宗签订的《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方:王艳茹,女......乙方:孟亚宗......乙方原系甲方的女婿,在2013年4月份,乙方购买了一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51111511货车及蒙DD997号挂车,在购买该车辆和经营期间乙方从甲方处借款: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及蒙DD997号挂车以贰拾捌万肆仟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二、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收回甲方手中欠据三枚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284000元),双方的债务关系终结,甲方不在向乙方追偿任何债务。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应将该车辆及随车手续,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钥匙、保险单、汽贸公司交款单据相关手续一并交付于甲方,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甲方享有。......六甲乙双方偿清该车辆在汽贸公司的贷款后,10日内乙方无偿协助甲方办理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应由甲方负责......。甲方:王艳茹乙方:孟亚宗2014年7月1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牛志红要求参加诉讼,认为王艳茹与孟亚宗涉嫌虚假诉讼,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是为了规避欠牛志红债务而提,王艳茹主张以车抵债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准许牛志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7月7日起由孟亚宗停放在赤峰市松山区小袁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停车期间,未见到王艳茹及李晓波到过该停车场,在该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445号保全裁定向停车场人员送达裁定时,停车场人员联系孟亚宗,孟亚宗未到场,告知停车场人员可与“其妻子李晓波”联系,并告知李晓波的手机号码,停车场人员与李晓波联系后才见到李晓波及王艳茹。王艳茹与孟亚宗所签协议中借款数额为284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庭审中,王艳茹、孟亚宗、李晓波均认可孟亚宗向王艳茹的借款250000元发生在孟亚宗、李晓波办理离婚手续后,且系为日常经营车辆所借,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50000元、2013年4月13日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孟亚宗未向该院提交借款250000元发生期间的经营费用发票。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孟亚宗名下。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应该从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本案涉案车辆系动产,王艳茹虽然与孟亚宗签订了《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但孟亚宗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车辆停在停车场,且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车辆的停放地点及交付方式,停车场人员亦证实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见过王艳茹及李晓波。故该案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交付,王艳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于该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进行交付。且王艳茹主张借给孟亚宗的250000元系发生在孟亚宗、李晓波离婚期间,与常理不符。王艳茹与孟亚宗所签协议书中称借款系购买车辆和经营期间所借,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借款系经营车辆所借相矛盾,孟亚宗未向该院提交其向王艳茹借款250000元期间的经营费用发票,无法证实其在此期间有250000元的经营花销,故不能确定王艳茹与孟亚宗之间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对王艳茹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艳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艳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王艳茹与孟亚宗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后,该车辆未进行交付,此认定错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因该车辆就停放在停车场,双方也均同意继续停放在停车场,所以就没有在《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方式和地点,而且签订协议当天,孟亚宗即将该车辆的行驶证、钥匙、保险单、偿还该车的贷款单据等一并交付给王艳茹,王艳茹又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孟亚宗尾欠的购车贷款及利息30800元。综上,能够证明孟亚宗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王艳茹并由王艳茹实际控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李晓波答辩同意王艳茹上诉意见。孟亚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艳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袁鹏飞的录音资料和调查袁鹏飞的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王艳茹与孟亚宗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后,李晓波、王艳茹即到过存放涉案车辆的停车场;在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之前,李晓波即在涉案车辆上张贴了售车广告;在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当天,王艳茹、李晓波即到停车场,并说明涉案车辆已由孟亚宗抵偿给了王艳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车辆已与孟亚宗无关。李晓波质证无异议。牛志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艳茹提交的调查袁鹏飞的笔录,与之前原审法院调查袁鹏飞时的陈述相矛盾,故王艳茹提交的调查袁鹏飞的笔录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王艳茹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由孟亚宗交付给了王艳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艳茹与孟亚宗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涉案车辆是否已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艳茹在与孟亚宗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之前,涉案车辆即已由孟亚宗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既未约定涉案车辆的交付方式,也未约定涉案车辆的交付地点,虽然王艳茹主张已就抵偿的涉案车辆与孟亚宗协商,双方均同意该车辆继续停放在该停车场,所以在签订《车辆折抵转让协议书》中就没有重新约定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但王艳茹该主张除其自己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车辆的交付地点即为该停车场。王艳茹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即交付,故应认定本案涉案车辆未交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艳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艳茹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