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褚书宝与梁永颐、邵燕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书宝,梁永颐,邵燕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原告:褚书宝,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颐,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邵燕梅,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员工。原告褚书宝诉被告梁永颐、邵燕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颐、被告邵燕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书宝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15分,被告梁永颐驾驶粤AC43**号(临时牌)小车(车主邵燕梅)自深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深北行K49路段(所属镇区厚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由刘书衡驾驶的粤TG81**号小车(车主褚书宝)及邹运宏驾驶的粤B3Y7**号汽车发生三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永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粤AC4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中,原告褚书宝因此为被损坏的粤TG81**号车花费了维修费10906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赔付),合计13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赔偿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40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C43**号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附加险;(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若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驾驶资格,原告方的损失在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的受损车辆在事故中与邹运宏驾驶的粤B3Y7**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粤B3Y7**号车辆在交强险或邹运宏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1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现放弃起诉邹运宏和粤B3Y7**号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应扣除赔偿款100元后再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答辩人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拆检定损,应按照保险人核定金额予以确认损失。另原告所提供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结论书,并未能相应地提供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鉴定资质,也为单方评估,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且评估金额偏高,故其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五)原告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评估费并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六)事故发生于东莞路段,但原告却将车辆强行拖至中山市,未采取就近原则,扩大损失,故拖车费1500元诉讼请求不合理;(七)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积极对受损车辆拆检定损,故未故意拖延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另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梁永颐、被告邵燕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15分,被告梁永颐驾驶粤AC43**号(临时牌)小车自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深北行K49路段(所属镇区厚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由刘书衡驾驶的粤TG81**号小车及前方案外人邹运宏驾驶的粤B3Y7**号小车发生三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永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粤TG81**号车登记车主为褚书宝,粤AC43**号车登记车主为邵燕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粤AC4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粤TG81**号车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4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281元。后粤TG81**号车经原告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10906元。粤TG81**号车已实际修复,维修费用为10906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佐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上述维修费扣减100元,放弃涉案粤B3Y7**号车一方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对原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会同其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其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应按照其定损的金额确定原告的维修金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第三者即原告不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自行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由于其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自行定损金额不予确认。原告委托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粤TG81**号车相对于粤AC43**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扣除粤B3Y7**号车一方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永颐赔偿给原告,被告邵燕梅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梁永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维修费:10906元。2、评估费:500元;3、拖车费:1500元,为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利息: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引起的,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共计1290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扣减100元后为12806元,按照上述论述,全部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赔付给原告。以上第4项200元,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梁永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燕梅对被告梁永颐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06元给原告褚书宝;二、限被告梁永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元给原告褚书宝,被告邵燕梅对被告梁永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褚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梁永颐、被告邵燕梅负担1元,由原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