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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应建兴、章雄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应建兴,章雄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朱东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兴。被告:章雄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应建兴、章雄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到庭参加诉讼,应建兴、章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工商银行起诉称:应建兴、章雄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7日,应建兴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后工商银行向应建兴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1日,应建兴共透支款49305.27元,产生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该借款发生在应建兴、章雄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建兴、章雄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应建兴、章雄英共同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05.27,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建兴、章雄英未作答辩。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应建兴、章雄英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证明应建兴、章雄英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表以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应建兴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未按时还款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不超过500元)的事实。4、信用卡审核表、审批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21日,工商银行向应建兴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的事实。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信用卡账户明细各一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办讫章),证明截至2015年4月1日应建兴尚欠工商银行本金49305.27,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合计67813.03元的事实。应建兴、章雄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应建兴、章雄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应建兴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10年1月21日,工商银行向应建兴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1日,应建兴尚欠工商银行透支款67813.03元(其中本金49305.27元,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本院另查明,应建兴、章雄英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应建兴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建兴未按约定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应建兴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305.27元,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合计67813.03元,事实清楚。本案债务系章雄英与应建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章雄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建兴、章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建兴、章雄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49305.2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利息(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11644.66元,滞纳金6863.1元,2015年4月2日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建兴、章雄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96元,由被告应建兴、章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审 判 员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