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玲与被告唐战军、赵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唐战军,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战军,男,汉族,个体私营业主。被告赵敏,女,汉族,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玲与被告唐战军、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唐战军、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需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玲诉称:被告唐战军与原告刘艳玲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唐战军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刘艳玲借款两次,2007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刘艳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唐战军,并写下借条。此后,被告唐战军一直未归还。2011年12月11日被告唐战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刘艳玲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2012年3月6日,被告唐战军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刘艳玲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赚钱之后将借款还清,原告刘艳玲再次以现金的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唐战军,借款半年后,原告刘艳玲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二、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战军辩称:经查阅借条,向原告刘艳玲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本人所写,但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赵敏辩称:唐战军对借款金额不确定,唐战军是否收到借款不确定;赵敏与唐战军系再婚,经济上是分开的,唐战军在外经营和借款,赵敏并不知情,该款唐战军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主要用于投资和抚养自己的儿子;原告其中的一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系唐战军的个人债务,赵敏与唐战军经济上是AA制,双方做生意、工作所得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赵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战军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刘艳玲借款4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艳玲人民币贰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唐战军2007.11.12”、“今借到刘艳玲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唐战军2007.11.13”、“今借到刘艳玲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是实。借款人唐战军2011.12.11”、“今借到刘艳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唐战军2012.3.6”。签署借条后,原告刘艳玲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唐战军。双方对2007年的2次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唐战军已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唐战军与被告赵敏于2008年7月4日结婚,2013年7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战军向原告刘艳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战军欠原告刘艳玲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战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07年2笔债务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债务按月息2分自2007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原告催告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战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两笔借款系唐战军与赵敏婚前所借,故属唐战军的个人债务。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6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战军、赵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敏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敏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赵敏主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艳玲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战军、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艳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唐战军、赵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战军、赵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