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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列。委托代理人:马铨桥。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列、马铨桥,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后原告已怀孕,每天挺着大肚子到菜场买菜,给一家子烧菜、做饭、洗衣、打扫房屋,操持各种家务,被告回家后只知道玩手机游戏,还经常出入KTV等场所,在微信上与陌生女子聊天。原告还要遭受被告及公婆的气,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的劳累和痛苦。孩子“满月”前一个晚上,被告参加同事聚会,原告一直等到深夜十二点多,还不见被告回来,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却不让原告管,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知玩手机,原告只得独自照顾;晚上也是原告给孩子泡奶粉、换尿不湿被告只顾蒙头大睡。一年来,原告就是这样把孩子抚育至今。去年冬天,小孩子高烧不退、啼哭不止,原告要求被告留在家中多个照应,但被告执意要去上班。后来孩子高烧到39度,小儿疝气也有凸出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请求他一起陪孩子到医院,但被告却粗暴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自己抱着孩子去医院。第二天,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小孩子生病是有“妖魔鬼怪”作祟,去求神拜佛;被告父母在孩子不到三个月就坚持要竖着抱孩子,在孩子不到五个月就喂孩子开心果、瓜子,导致孩子无法消化,原告理论几句,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地责备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一家的恶语相向只得带着孩子回娘家。上述种种还只是一部分,虽如此,原告为求家庭团圆一直委曲求全,但被告在结婚后的所作所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现在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破裂,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但被告后来又反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安置在被告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电器由原告取回;4.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或责任,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都是因抚养小孩引发问题;至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原告哥哥为了双方和好,提议让双方签一份和好协议,并让被告先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字,说是协议内容后写上去,当时并非说是订立离婚协议,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表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2.微信朋友圈截图20份,用于证明被告整日迷恋手机游戏,一天当中玩手机花了大量的时间,对孩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3.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请求,而且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小孩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名是真实的,但协议内容是后复印上去的,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仅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此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被告并未依此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因此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取回的婚前财产有:42寸联想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脑椅一把、红色小沙发一套、被子十条、枕头八对、茶杯两套、热水瓶六个、摩托车一辆。被告主张摩托车是婚后购买的,认可42寸联想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脑椅子一把、红色小沙发一套、被子十条、枕头八对、茶杯两套、热水瓶六个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后又主张上述财产全部是婚后购买的;对此原告认可摩托车是婚后购买的,但认为其他财产属于婚前购买的,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对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内容,即摩托车系婚后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其他财产也系婚后购买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一致,而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尚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42寸联想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脑椅一把、红色小沙发一套、被子十条、枕头八对、茶杯两套、热水瓶六个。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和Iphone5S手机两部,摩托车现在被告处,Iphone5S手机原、被告各持有一部;购买这两部Iphone5S手机共花费6800元,其中有2000元已经支付,剩余4800元系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份开始在每月10日前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还款554.37元,现已归还了5期贷款。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婚后原告哥哥马列赠送了一台电烤箱和一个小孩衣柜,现尚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婚生儿子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尚在被告处42寸联想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脑椅一把、红色小沙发一套、被子十条、枕头八对、茶杯两套、热水瓶六个,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同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两部Iphone5S手机原、被告各一部,该两部手机尚有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在被告处的一台电烤箱和一个小孩衣柜,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三、尚在被告王某甲处的42寸联想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脑椅一把、红色小沙发一套、被子十条、枕头八对、茶杯两套、热水瓶六个、电烤箱一台、小孩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去被告处提取,被告予以协助;四、尚在被告王某甲处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自持有的Iphone5S手机归各自所有,这两部Iphone5S手机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