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邵尉与黄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尉,黄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邵尉。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忠,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尉与被告黄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尉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3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黄新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王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复镇西南片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王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邵尉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该事故路段南侧绿化带损坏(绿化带为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锦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新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尉及黄锦斌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新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其本人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邵尉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案外人河南省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起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未进行过修理。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残值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如下: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金额为84622.60元(其中核定维修费用85622.60元,残值1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290元。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车损费84622.60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8290元。3、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5000元。以上一至四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84622.60元,有相关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相关异议,但不能推翻原告方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且该车损鉴定是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后才由本院启动鉴定程序的,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及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评估价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2、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事故车辆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施救费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南通市施救收费标准800元内赔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以上1-2项合计为89622.60元。3、鉴定费829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8762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9622.60元。被告黄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9622.60元(汇入邵尉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依法减半收取958元,鉴定费8290元,合计9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