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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与刘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刘雪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江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梅。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李雪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上诉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李雪梅一审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6日,为增强员工对公司产品相关知识的掌握及增强对业务流程操作的熟练程度,公司决定为被上诉人等员工安排一次培训。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累计达到三天,且未按公司要求到上诉人处申辩,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参加企业组织的员工培训,其性质应认定为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李雪梅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家鼓励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但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培训,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给付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低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培训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未能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参加培训,上诉人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