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冬成、王竹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成,曾用名王冬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51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竹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455。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航行,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的治安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5497。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成及其辩护人詹锦敏、被告人王竹林及其辩护人文丰兵、被告人廖航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伙同华仔、海丰(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飞车抢夺后,由廖航行将抢夺用的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王冬成、华仔负责开车接应,王竹林、海丰负责动手抢夺的方式,多次在东莞市辖区内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王冬成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华仔、海丰在东莞市常马路站前派出所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6900元)途经该处时,即让廖航行将一辆悬挂粤S×××××号牌的男装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后华仔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海丰尾随刘某甲至常平横江厦丽都花园大门口附近路段趁刘不注意将刘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甲被抢后紧追并拉住摩托车被拖行约2米后将华仔、海丰连人带车某倒在地。后华仔弃车逃跑,海丰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的一把匕首抗拒抓捕。在附近接应的王冬成见状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接上海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二)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由王冬成驾驶廖航行停在指定地点的一辆摩托车搭载王竹林到东莞市桥头镇物色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刘某乙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13000元)途经桥头镇桥光大道硕兴轴承店门前时,王竹林则尾随趁刘不备,将刘的黄金项链夺走。后王冬成驾车接应王竹林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三)2015年1月3日17时许,王冬成、王竹林到东莞市××××九会展中心物色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娄某丙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25000元)途经该处,遂通知廖航行将作案的摩托车开至指定地点交给王冬成。后王冬成驾驶该车搭载王竹林尾随娄某丙至常平镇元江元村新港公寓楼下天福便利店,由王竹林下车趁娄某乙将其项链抢走。得手后,王冬成驾车接应王竹林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2015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新世纪酒店路段将廖航行、王竹林抓获,并于1月29日在常平银色假日酒店将王冬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刘某丙武等证人的证言,摩托车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王冬成提出其未参与第二宗抢夺的辩解意见;王竹林、廖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冬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冬成参与第二宗抢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冬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竹林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竹林抢夺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宗抢夺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伙同华仔、海丰(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飞车抢夺后,由廖航行将抢夺用的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王冬成、华仔负责开车接应,王竹林、海丰负责动手抢夺的方式,多次在东莞市辖区内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王冬成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华仔”、“海丰”在东莞市常马路站前派出所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6900元)途经该处时,即让廖航行将一辆悬挂粤S×××××号牌的男装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后“华仔”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海丰”尾随刘某甲至常平横江厦丽都花园大门口附近路段趁刘不注意将刘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甲被抢后紧追并拉住摩托车被拖行约2米后将“华仔”、“海丰”连人带车某倒在地。后“华仔”弃车逃跑,“海丰”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的一把匕首抗拒抓捕。在附近接应的王冬成见状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接上“海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一辆粤S×××××号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东莞市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冬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被告人廖航行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由王冬成驾驶廖航行停在指定地点的一辆摩托车搭载王竹林到东莞市桥头镇物色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刘某乙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13000元)途经桥头镇桥光大道硕兴轴承店门前时,王竹林则尾随趁刘不备,将刘的黄金项链夺走。后王冬成驾车接应王竹林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道硕兴轴承店门前。2.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因纯度不详,无法核定价格。3.被害人陈述刘某乙:陈述在东莞市××镇桥头大道338兑换店隔壁卖轴承的店内被抢夺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乘坐摩托车逃跑。被抢黄金项链(重约40克)于2013年在台湾以人民币13000元购买,现价值约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刘某乙开着奥迪车到桥头镇桥头大道338兑换店隔壁卖轴承的店买东西,当时在与店老板交谈买东西时,突然一名年约25岁男子走在其身后,该男子趁其不注意时将其戴在脖子处的黄金项链抢夺过去,接着跑到不远处马路边上了一辆正在等待的摩托车,后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大和红绿灯方向逃离,去向不明,随后报警。刘某乙辨认笔录:辨认出王竹林就是抢其金项链的男子。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冬成:辩解没有参与本宗抢夺。(2)王竹林:对参与本宗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桥头共作案四宗:时间都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记得。第一次是在桥头飞龙餐厅对面的一间五金店,事主开着一辆奥迪小轿车来买水龙头,其假装从店门口经过,用右手扯断他的金项链就跳上阿某接应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最后跑到广隆商场后面把车停好并打电话告知廖航行停车位置。第二天阿某分给其1000元。这次目标是廖航行选好然后打电话告诉阿某的。检察笔录:承认本宗事实。王冬成开车接应,其动手抢。廖航行是负责物色对象并告知其和王冬成,并把摩托车开到路边给其。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冬成即“阿某”,辨认出廖航行。(3)廖航行:庭审中供认该宗事实,并指证系被告人王冬成打电话通知其将摩托车放至指定地点,其知道同伙是用来抢夺,因放摩托车前王冬成有跟其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三)2015年1月3日17时许,王冬成、王竹林到东莞市××××九会展中心物色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娄某丙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25000元)途经该处,遂通知廖航行将作案的摩托车开至指定地点交给王冬成。后王冬成驾驶该车搭载王竹林尾随娄某丙至常平镇元江元村新港公寓楼下天福便利店,由王竹林下车趁娄某乙将其项链抢走。得手后,王冬成驾车接应王竹林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未能起回。2015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新世纪酒店路段将廖航行、王竹林抓获,并于1月29日在常平银色假日酒店将王冬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搜查笔录以及照片,一张廖航行的工作证,一把折叠刀,一张sim卡,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说明,劳动合同,审讯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被害人财物,其中王冬成、廖航行一年内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竹林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冬成、廖航行抢夺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归案后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竹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冬成所提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指控被告人王冬成参与第二宗抢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竹林的辩护人所提的指控第二宗抢夺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竹林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廖航行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王竹林、廖航行均指证被告人王冬成有参与实施该宗犯罪,结合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王竹林就是抢其金项链的男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冬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冬成与同伙经密谋,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并已造成一人轻微伤、约47000元财产损失等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指控被告人王竹林抢夺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涉案财物并未缴回,而被害人对其财物更为了解,并且被抢后及时报案并对被抢财物进行了陈述,陈述的价值亦在合理范围,公诉机关亦已按照被害人陈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财物价值进行指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的价值予以酌情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冬成、王竹林、廖航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竹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航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40元,退赔被害人刘双全人民币467元、刘承明人民币880元、娄万来人民币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