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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戚虹江与郑小锋、郭康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锋,戚虹江,郭康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锋。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虹江。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康灿。上诉人郑小锋为与被上诉人戚虹江、郭康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郭康灿、郑小锋因需向戚虹江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具借据一份。戚虹江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480万元借款汇入郭康灿帐户。借款到期后,郭康灿、郑小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戚虹江催讨,郭康灿、郑小锋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借款50万元,但其余33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戚虹江诉请判令郭康灿、郑小锋归还借款33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郑小锋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二、戚虹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戚虹江提供的证据借据显示,具借人栏有郭康灿、郑小锋的签名,虽然郑小锋的姓名签署在郭康灿的下方,从借据的形式及二人的签名位置均可以确定,郑小锋为共同借款人。郑小锋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所以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该院认为,从收取借款的情况分析,在共同借款案件中,只要郭康灿收到了借款,其效力及于郑小锋,故郑小锋是共同借款人。郑小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是保证人,故郑小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款到期后,郭康灿于2012年1月21日、12月3日分二次归还了借款150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郭康灿归还借款的行为效力及于郑小锋,郑小锋认为戚虹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戚虹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郭康灿、郑小锋尚欠戚虹江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由戚虹江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郭康灿、郑小锋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戚虹江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郭康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康灿、郑小锋应归还戚虹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郭康灿、郑小锋承担。郑小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借据中的签名位置,在“具借人郭康灿”整行以下,如系共同借款人,“具借人”三字应在“郭康灿、郑小锋”的中间位置。2.如果是共同借款,借款款项的交付应由共同借款人一致商定交付方式,但本案是在其签名后,由郭康灿在借据的左下方书写了通过银行支付的行名、帐号及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是郭康灿一人借款。3.至今由其为郭康灿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已有三起涉诉,这也足以证明其仅为担保人,只是在借据上签名时漏写了“担保人”三字。4.涉案还款只是郭康灿自己主动履行,并非基于戚虹江的主张催讨,故已超过诉讼时效。5.因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自债务期满之日起算6个月,故保证期限也已超过,其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戚虹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戚虹江答辩称:1.关于借据形式。载明具借人是郭康灿以及郑小锋,并没有出现担保人字样。2.关于出借款项的交付。借据载明出借款项应当支付到郭康灿的农行帐号,其已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将480万元借款支付到郭康灿名下。3.郑小锋以在其他案件中与郭康灿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中亦是为郭康灿提供担保,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至于郑小锋表明当时签名时漏写了“担保人”字样,与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具有的认知相违背。4.其将借款款项交付给郭康灿之后,郭康灿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归还借款50万元,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郑小锋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前提是基于其认为仅仅是担保人的身份,而这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康灿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小锋向本院提交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2015)绍诸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5)绍诸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相关诉讼材料,以证明其与郭康灿系同村村民,且均为村干部,包括本案在内的4起案件均因其为郭康灿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引起,进而证明本案中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应该是保证人。本院认为,以上司法文书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在本案成讼之前即已存在,上诉人持有相应凭证而于二审期间方始提交,故对上述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除此以外,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因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据明确载明“具借人”为“郭康灿、郑小锋”,签名书写格式亦符合常例,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其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现上诉人仅以款项交付及另案诉讼情况为由主张其系担保人,首先,若系共同借款,由共同借款方其中一人就借款事宜向出借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及履约行为之效果当然应依法及于同为共同借款方的其他当事人,故涉案借款款项由郭康灿实际收取即意味着交付已经完成,共同借款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款项交付时间在借据出具次日,因汇款详情与借据所载内容吻合,日常生活中先汇款后出具借据及先出具借据后汇款也属常见,因此该情由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系郭康灿一人借款的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所称另案中其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到郭康灿的借款活动中,即便所称属实且多次发生,因另案情况既与本案缺乏关联,也不足以断定上诉人绝无与郭康灿共同借款的可能性。据上评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此前提下另所提出的担保期间超过、担保责任免除的观点,亦缺乏事实基础,同样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属于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范畴。案已查明,借款到期后,郭康灿先后于2012年1月21日、12月3日两次归还了部分借款,郭康灿的部分履行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当然依法及于同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郑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