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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四华与岳阳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某,黄某,杨某,李某某,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周某。被告黄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熊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黄某、杨某、李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于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及被告杨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向被告**放款110万元,期限为6个月;李某某同日与**、周某、黄某、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放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周某、黄某、杨某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仅归还10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与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公司再次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三)》,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放款110万元,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同日,**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5年3月,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与**公司再次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一)》替换《合作放贷协议(三)》,以熊某名义向**放款110万元,期限为一至六个月,日期倒签为2014年8月27日。此后,被告未付分文。李某某、熊某代原告放款的月利率为2%,而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月利率只有1.5%,该差额部分应当归原告所有。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公司、周某、黄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李某某按本金11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熊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6万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答辩人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知道欠**公司300多万,**市政府专门有工作小组处理**的债权债务。本答辩人承认这笔110万元债务,当时不算利息。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答辩人的担保是附条件和期限的,**有偿还能力;**自2014年7月就没有支付利息。本答辩人为**垫付了利息13.85万元,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时间为9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没有获得原告主张的利息差。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合同是和**公司签订的,本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本答辩人。被告熊某辩称,本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不同意原告说用本答辩人的名义放款110万元;**有30多套房产签在本答辩人名下,同意配合**清偿原告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和**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合作放贷协议(三)》、《合作放贷协议(一)》,拟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向**放款110万元,期限一至六个月,月利率1.5%;原告放款代表人李某某,后改为熊某。**的质证意见为,承认110万元债务,但不算利息。**公司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熊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市政府由专门的处理小组处理**的债权债务。证据四、电子转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人周会转款110万元,履行了《合作放贷协议》。**公司、熊某质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拟证明借贷事实。**公司质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熊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六、《担保书》,拟证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质证为,关联性有异议,**有履约保证金,有偿还能力。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公司质证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熊某质证为,本答辩人没有赚原告的利息差,与原告的律师费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合放贷利息签收见证表。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周某、黄某、杨某、李某某、熊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未发现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熊某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未发现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作为股权投资借款方(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股权投资放款人代表,乙方),以及被告周某、黄某、杨某(均作为甲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由甲方以所有资产及****房屋办理网签作为保证,并由丙方个人所有财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股权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担保责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当被担保人无力或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时,借款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无条件代为偿还;甲方违约,乙方可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的指定收款人周会各汇款100万元、10万元。2014年8月25日,**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认可甲方2014年1月26日通过丙方中介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已经到位,甲方已还款1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延期至2015年2月27日,甲方同意每月向丙方缴纳借款额的1%中介服务费。2014年8月31日,**出具《债权确认书》,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该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周会的账户转入110万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一)》,约定原告出资110万元,放贷给**作为周转资金,月利息1.5%,由熊某作为联合放贷人代表(熊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所借110万元,借款期限一至六个月,如到期借款单位不能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对于**1000万元借款项目,**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7日、3月3日,代**向冯某(110万本金)各支付了16500元利息。2015年6月15日,湖南甲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4万元代理费机打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110万元,并认可利息为1.5%,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或者**公司已经代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借款单位不能偿还债务则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责任保证,**公司应当就**不能偿还的部分,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熊某接受了原告委托办理借贷事宜,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已经成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借款主合同约定了**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不足以证明被告周某、黄某、杨某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周某、黄某、杨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熊某向原告连带支付0.5%的利息差,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或者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代付给原告的利息可抵扣该部分利息);二、由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冯某清偿;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24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