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亚杰与陈福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亚杰,陈福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杰,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荣志家,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田,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亚杰因与被上诉人陈福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亚杰及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上诉人陈福田及委托代理人杨兆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许,陈福田与董亚杰在史志华家吃饭的过程中因换地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董亚杰用酒瓶砸在陈福田左太阳穴处,造成陈福田头部受伤。后,陈福田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30天。期间,董亚杰垫付了陈福田医药费2000.00元。2015年4月22日,经鉴定,陈福田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审核,陈福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78.65元,护理费1438.20元(95.88元/天×15天)、误工费1626.75元(36.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交通费324.00元、复印费25.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6642.60元,董亚杰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剩余款项合计1464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亚杰因琐事与陈福田发生争执,并用酒瓶砸陈福田头部,侵犯了陈福田的健康权,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福田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642.60元,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董亚杰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故支持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642.00元。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亚杰赔偿陈福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642.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福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董亚杰负担。宣判后,董亚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亚杰承担陈福田合理经济损失的50%;上诉费由陈福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因换地一事发生争吵,陈福田先行辱骂董亚杰并用盘子打人,董亚杰才用酒瓶子自卫还击;陈福田故意挑起事端,先实施暴力,故陈福田应负有一半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董亚杰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陈福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亚杰应否对陈福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陈福田、董亚杰、史玉家、史志勇、史玉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董亚杰不能理智处理矛盾,先行采取过激方式,用酒瓶将陈福田头部砸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董亚杰所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董亚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董亚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贺